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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民信息] 佳木斯电机厂-佳木斯电机厂网-佳木斯电机厂信息
发布时间:2007-7-23 15:34:00 信息已经过期  浏览/回复:47次/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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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 木 斯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佳民再字第39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丛培喜,男,1956年3月25日生,汉族,佳木斯电机厂工人,住东风区14委3组。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佳木斯电机厂,住所地佳木斯市安庆街212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辉,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晋泓,该厂法律顾问。
  丛培喜与佳木斯电机厂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2002)佳民再字第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丛培喜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0日以(2004)黑民申复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丛培喜、被申请人佳木斯电机厂委托代理人王宝辉、王晋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由前进区人民法院审理。2001年4月20日,原告丛培喜向法院诉称,1998年8月起在电机厂医院对踝、肘关节等疼痛进行治疗时,由于医院按类风湿症诊断并让丛服用激素类药物治疗,造成丛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经佳木斯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黑龙江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差错”。现对两次鉴定结论不服,要求被告佳木斯电机厂赔偿相关费用5352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前进区人民法院(2001)前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丛培喜对黑龙江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医疗差错”不服,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原告丛培喜的起诉。
  丛培喜不服,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以前进区人民法院(2001)前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驳回丛培喜起诉错误为由,于2001年9月5日以佳检民行抗字(2001)第62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以(2001)佳民抗字第67号民事裁定指令前进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2002)前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原审原告丛培喜因踝、肘关节疼痛,于1999年1月25日入佳木斯电机厂医院治疗,次日确定诊断为类风湿,后对症给其口服和静点治疗风湿类药物。1999年5月20日出院,同日转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同月22日临床确诊为股骨头坏死。后原审原告又到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二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2000年5月17日原审原告对在电机厂医院治疗有异议,要求给予医疗鉴定。经佳木斯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佳医鉴字第200015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一般医疗差错”。2000年8月3日经黑龙江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200083-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医疗差错”。根据鉴定结论,佳木斯市卫生局于2000年12月24日以佳医鉴字第20001号处理决定书作出决定:1、电机厂医院负责丛培喜1999年1月2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省、市两级鉴定费700元由电机厂医院承担;3、去省鉴定的交通费、宿费由电机厂医院承担。2002年5月27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黑高法鉴字第159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1、丛培喜伤残为五级;2、无需护理;3、左股骨头置换费用支持玖仟元;4、医疗终结期为12个月,或续增两个月。另查明,自1999年至2001年原审原告在本市住院就医及外地就医,已由原审被告所属职工医院为其先行支付医疗费25824.60元,现已报销15472.70元,尚未报销10351.90元。同时原审被告所属佳电圣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丛先行支付医疗费20000元,已报销6912元,尚未报销13088元。另,圣翔公司已实际给付丛培喜差旅费、药费、护理人员工资、鉴定费、生活补助费合计15089.60元。原审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已报部分加上实际给付部分共计为37474.30元,原审原告尚未报销部分共计23439.90元。
  该判决认为,由于原审被告存在误诊、误治,致原审原告原有病变加重、部分功能障碍,给原审原告造成损害,理应承担责任。根据(2002)黑高法医鉴字第159号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原审被告应承担40%的相应责任,原审原告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原审被告自愿按百分之百承担已先行支付和实际给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本院(2001)前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二、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已报销后的医疗费739.54元、去省鉴定费600元、就医交通费979元、省鉴住宿费100元、左侧股骨头置换费9000元、残疾用具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15元×270天)、残疾赔偿金5000元。总计21468.54元(应从尚未报销的23439.90元中扣除)。案件受理费11468.74元,由原审被告承担858.74元,原审原告承担10610元。
  判后,丛培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2)佳民再字第49号民事判决,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认为原审再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丛培喜申请再审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申请人没有尚未报销票据,认定支付数额不正确;2、(2002)黑高法医鉴字第159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错误,要求有关部门重新鉴定,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和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原审判决认定的丛培喜治疗及鉴定过程;2、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上诉人佳木斯电机厂所属职工医院为其先行支付医疗费25824.60元;3、原审判决认定的圣翔公司已实际给付丛培喜差旅费、药费、护理人员工资、鉴定费、生活补助费15089.60元;4、本院垫付丛培喜鉴定费用1000元;5、原审上诉人丛培喜实际住院时间为422天;6、2003年底,原审被上诉人给付丛培喜2000元;7、丛培喜之子丛日旭出生日期为1984年5月15日。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属佳电圣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丛培喜先行支付医疗费20000元,丛培喜认为应是14500元,对另外4500元承认收到但认为不完全是医疗费,另1000元是圣翔公司派人陪同其到外地治病的差旅费,其本人未收到。对丛培喜认为该5500元不属给付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丛培喜出示2002年以来发生的医药费5052元(其中576.20元无正式发票),原审被上诉人对数额无异议,提出以上费用超出医疗终结时间,不应确认。本院认为,丛培喜1999年5月即被佳木斯中心医院确诊为股骨头坏死,并进行治疗。黑高法医鉴字(2002)第159号鉴定书结论中确定“医疗终结为12个月,或续增2个月”,以上医药费已超出医疗终结期,依法不予支持;
  3、丛培喜出示的两次到省法院申诉以及到哈尔滨、北京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合计3988.90元,原审被上诉人对数额无异议,主张该费用不应承担。本院认为,由于丛培喜申诉以及进行鉴定,本院原生效判决被上级法院指令再审,且鉴定结论已发生改变,对申诉、鉴定发生的费用,应予以认定。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上诉人丛培喜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02)黑高法鉴字第159号法医学鉴定书进行复核。黑高法医鉴字第220号法医学复核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同意(2002)黑高法鉴字第159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的3、4项;2、丛培喜双侧股骨头坏死为伍级伤残;3、目前丛培喜身体状态需一人护理;4、双侧股骨头坏死与用激素有关;5、运动神经元病与用激素无关;6、支持残疾用具轮椅壹台。
  本院认为,根据黑高法医鉴字(2004)第220号法医学复核鉴定书鉴定结论,丛培喜“目前存在双侧股骨头坏死与治疗中用激素有直接因果关系”,即由于原审被上诉人在为丛培喜治疗期间,使用激素,给丛培喜身体造成损害,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丛培喜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后续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佳民再字第49号民事判决和前进区人民法院(2002)前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001)前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
  二、原审被上诉人佳木斯电机厂赔偿原审上诉人丛培喜因病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629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15元×422天);一人护理费用73000元(10元×365天×20年);残疾生活补助费50308.8元(4192.4元×20年×60%);残疾用具轮椅一台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8元(117元×12个月×2年);左侧股骨头人工置换所需费用10000元;丛培喜为申诉、鉴定发生费用3988.9元;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总计211349.7元,减去已实际给付62914.2元,佳木斯电机厂还需赔偿丛培喜148435.7元,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丛培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68.74元,由原审被上诉人佳木斯电机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彦斌    
审 判 员 郑忠利    
代理审判员 赵文华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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